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4號
TCDM,114,審簡,2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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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
第40060 、4060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
  他人所販售商品,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經告訴人取還商品等物(見偵40060 卷第73頁、偵40605
  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原因
  、手段、素行,暨年逾6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現入住醫療機構(
  見偵40060 卷第113-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得前揭商品既發還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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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