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0號
TCDM,114,審簡,2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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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23
號、114年度偵字第38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貝納頌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貝納頌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償還告訴陳昱希
受之損失,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
訊問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等 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貝納頌咖啡1罐,係被告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3號                  114年度偵字第38343號  被   告 黃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17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蔗園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昱希 管領之貝納頌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僅結帳部 分商品,即行離去。嗣陳昱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37123號) ㈡復於114年7月3日7時50分許,在上址之統一便利商店蔗園門 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昱希管領之貝納頌咖啡1罐( 價值28元),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陳昱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38 343號)




二、案經陳昱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惠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不是偷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陳昱希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7-11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37123號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4 7-11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38343號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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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