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7號
TCDM,114,審簡,18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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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珉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958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珉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易卷附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珉彥與告訴
洪芸函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
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1、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之傷害犯行及毀損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訴
諸暴力,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
下巴及右眼角擦傷、右側手指挫傷、右側第三指骨骨折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毀損之財物為iPhone15 pro手機1支,
價值不低;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70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80號  被   告 林珉彥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珉彥與洪芸函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7時許,在臺 中市○○○○巷0弄00號旁巷口,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詎林珉 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推洪芸函及掐其頸部,並摔毀洪 芸函所有iPhone15 pro手機1支,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見洪 芸函跑回租屋處時,復以門夾洪芸函之手部,致洪芸函因此 受有頭皮血腫、下巴及右眼角擦傷、右側手指挫傷、右側第 三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芸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芸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 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前揭手機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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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