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9號
TCDM,114,審簡,17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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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祈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祈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祈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邱永欽,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尚有
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如前述,堪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恐嚇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大門鎖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撤回對被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 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57號  被   告 黃祈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安邱永欽之子因交通罰單分攤問題有而嫌隙,竟基於 基於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6時21分許 ,前往邱永欽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1巷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朝邱永欽之住處大門門口拋撒冥紙,使邱永欽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祈安於拋灑冥紙後,再手持三 秒膠注入邱永欽住處大門門鎖內,致令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邱永欽。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永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16日6時21分許,前往告訴邱永欽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1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朝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門口拋撒冥紙之事實。 2 告訴邱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應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1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大門門鎖,於114年5月16日,有遭人以三秒膠注入注入破壞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被告於114年5月16日6時21分許,有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1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事實。 2、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門鎖,於114年5月16日有遭人以三秒膠注入注入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基於債務糾紛,而為恐嚇及毀損等罪



嫌,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毀損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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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