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4號
TCDM,114,審簡,1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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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紀重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審易字第5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重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重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呂錦雀並無恩怨糾紛,卻茲意傷害他人身體
,欠缺對他人身體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未賠償告訴
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身體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實心玉米罐頭2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 據可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59號  被   告 紀重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重銘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3段93巷內,見呂錦雀獨自1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實心之玉米罐頭2個毆打呂錦雀 之頭面部、身體,並以腳踹倒呂錦雀上開機車,致呂錦雀跌 倒在地;呂錦雀自行牽起並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 區三民路O段OO巷OO號(地址詳卷)住處,停車後走至上址門 前時,紀重銘復承前犯意,持路邊之鐵椅及以拳頭毆打呂錦 雀之頭面部及身體,致呂錦雀受有頭部挫傷、右上眼瞼挫傷 、左側下頷擦挫傷、前胸中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嗣因呂錦雀大聲呼救,紀重銘始離去。二、案經呂錦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重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監視器畫面中未著上衣之男子,且有持2罐玉米罐頭打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呂錦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二度遭被告紀重銘以上開方式毆打,且受有上開傷害;而檢警出示之被告紀重銘之照片即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所持之玉米罐頭、鐵椅照片、被告與監視器影像之人比對特徵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呂錦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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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