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3號
TCDM,114,審簡,1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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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審易字第5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陸仟捌
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及新臺幣6,800元,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維億,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 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3張及上課證1張等物,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 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 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84號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次)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分別 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慶和街交岔路口之「將軍滷味」前 ,趁張維億排隊購買滷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背包



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 卡3張、上課證1張、現金新臺幣6,8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 開現場。嗣經張維億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維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卉喬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億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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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