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32
、57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又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又豪及林嘉豪、楊家榮(楊家榮及林嘉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上之工地,由楊家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
(未扣案),破壞工地大門之數字鎖後,再與鄭又豪、林嘉
豪共同侵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曾千峰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送水
口五只2個、電線1條、藍色、黃色、咖啡色、灰色、黑色、
紅色電纜線各1捆、工具1袋(含鉗子、鐵鎚、鋸子各1支、
螺絲起子2支、扳手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0
元),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UE-86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千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工地招待所即貨
櫃屋,由楊家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
案),破壞貨櫃屋之鐵窗後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竊取胡文
瓏所有置於貨櫃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大衛杜夫香菸3條、監
視器主機1臺及風鼓機1臺等物(價值共計10萬元),再由鄭
又豪、林嘉豪搬運上開物品,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胡文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貨櫃
屋後側遭破壞之鐵窗上採集指紋1枚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
與楊家榮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楊家榮、林嘉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千峰、胡文瓏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7564卷第99至107頁、偵46432卷第81
至8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2
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8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遭竊物品損失金額計算表、車號000-0000號
、NUE-86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考(見
偵57564卷第71至72、109至117、121至122頁、偵46432卷第
67、93至105、107至11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犯罪事實
一、㈡貨櫃屋窗戶外之鐵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同案被告楊家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再開啟窗戶攀爬入
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竊盜罪。是核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然與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與楊家榮、林嘉豪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尚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
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開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前揭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無著,經通
緝後到案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
之情形,及告訴人曾千峰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
第69、7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分工、竊取之財
物價值、並未分得贓物、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46432卷第77頁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 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之財物,分別由同案被告楊家 榮、林嘉豪取得販售,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業據同案 被告楊家榮、林嘉豪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83
頁),故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品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同案被告楊家榮用以行竊之鉗子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