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0號
TCDM,114,審簡,16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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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紀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紀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
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不
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
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之前已有竊盜犯行
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
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機
車(含鑰匙)已經尋獲發還給告訴人鄭嘉緯,有告訴人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取之現金2,100元,核屬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雖未扣 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含鑰匙)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45087號  被   告 紀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家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8月4日5時1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鄭嘉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放置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 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隨即騎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 廢棄三合院,並將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據為己有,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該處(機車已發還)。嗣經 鄭嘉緯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家銘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鄭嘉緯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嘉緯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經過、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就機車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就竊得之現金21 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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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