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9號
TCDM,114,審簡,159,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36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進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同為竊盜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
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形
成累犯所根據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
已由告訴人陳峻偉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7頁),並未爭辯;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36號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上午10時9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前騎樓,見陳峻偉所有 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 ,以徒手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峻偉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前開腳 踏車(已發還予陳峻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峻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峻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腳踏車 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