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名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且本案罪質 與前案均相同,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之前已有竊盜犯行 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就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威雀金冠蘇格蘭 威士忌(200ML)2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威雀蘇 格蘭威士忌(350ML)1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威 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2瓶,核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蔡名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蔡名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蔡名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42497號 被 告 蔡名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19日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 家 超商台中鳳鳴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宇祥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共計290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2 瓶,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7月20日7時57分,在上址全家超商台中鳳鳴門市內, 徒手竊取林宇祥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249元之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350ML)1瓶,得手後離去。
㈢於114年7月20日11時11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台中鳳鳴門市 內,徒手竊取林宇祥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共計290元之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2瓶,得手後離去。嗣林宇祥盤點 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祥於警詢時證稱相符,且有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報案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