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2號
TCDM,114,審簡,15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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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8
、10188、34715、34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
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微電車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已發還A05)」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 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且本案與前案部



分罪質均相同,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之前已有竊盜犯行 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部分物品已經發還給告訴人等,有告訴人等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略有 減輕,但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就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沒收
 ㈠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係以除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 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 除沒收。蓋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 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 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



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 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公路車及自行車各1輛 ,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公路車及自行車分別經被 告變賣換現各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2,5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買受者陳俐如證述在卷(見偵10078卷第66頁、 偵10188卷第66頁),上開公路車及自行車復由證人陳俐如 交予員警扣案並分別返還給告訴人徐○祐、張○洋等情,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10078卷第105至115、117頁、偵10 188卷第83至91、95頁),惟上開公路車及自行車既因被告 變賣而實際各得款6,000元、2,500元,此未扣案之現金6,00 0元、2,500元各屬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 獲得之財產增加,依首揭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6,000元、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風壓機1臺 、噴槍1支及工作手套1副,亦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 發還告訴人A04,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攪拌機1支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微電車1輛,均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A0 4及A05,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47 80卷第61至62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471 5卷第65至73、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啟動告訴人A05之微電車之 鑰匙,雖係被告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其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 代性,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 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林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林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林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風壓機壹臺、噴槍壹支及工作手套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林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15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80號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同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1日1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騎樓時 ,見徐○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林 振興徐○祐為未成年有所認識)所有之捷安特牌公路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A車,已發還徐○祐)停 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A車後,騎乘離去。 ㈡於113年11月8日16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騎樓時,見張○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林振興張○洋為未成年有所認識)所有之KREX牌 自行車(價值2500元,下稱B車,已發還張○洋)停放在該處 且未上鎖,徒手竊取B車後,騎乘離去。
 ㈢於114年6月4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見 該建物正在建築中且無人看管,入內徒手竊取A04之攪拌機1 支(已發還A04)、電纜線1捆、風壓機1臺、噴槍1支及工作 手套1副(前揭物品價值共計2萬5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
 ㈣於114年6月3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見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電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徒手竊取並騎乘離去。 ㈤嗣因徐○祐、張○洋A04A05等人發現其等自行車等物失竊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4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俐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A、B車轉售予同案被告陳俐如(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3 證人蕭世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請證人蕭世陽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駕車載伊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地點附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祐、A04及被害人張○洋A05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祐、A04及被害人張○洋A05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自行車等物遭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俐如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A、B車轉售予同案被告陳俐如之事實。 6 113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7 113年11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8 114年6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114年6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9 114年6月3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員警114年6月9日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其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罪質雖不相 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除已發還告訴人徐○祐之A車、 被害人張○洋之B車及告訴人A04之攪拌機,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外,其餘未經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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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