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卿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辱罵、恐嚇告訴人A02之犯行,均係對同一法益侵害
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該侮辱
、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同時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上開犯行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並非可取;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告訴
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意,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使用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 該刀械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本身不具社會危險性 ,被告僅附隨地以該刀械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3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5 日下午,搭乘其友人鄭進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上,於同 日17時40分許,行經北岸路與中正路之路口時,因交通事故 而與A02發生爭執,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揭時地,先自A車內取出刀械1把後,朝在上開路口 之A02前進,並持上開刀械朝A02揮動,復至A02所駕駛之車 輛旁,開啟該車輛駕駛座側之車門,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恫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 之安全,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 A02接續多次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A02 ,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 車紀錄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本 署檢察官114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二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予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斷。(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0年9月15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
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犯本案犯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無從遽認有何遭受強制 或妨害告訴人權利;本案無事證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