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7號
TCDM,114,審簡,147,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NDEE ANUCHA(中文名:阿努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KHUNDEE ANUCHA(中文名:阿努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HUNDEE ANUC
HA(下稱阿努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之空間自較偵審始終坦承者有限,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酌以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審易
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
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其本案犯行未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1.阿薩姆鋁箔裝奶茶1瓶(價值15元) 2.黑糖沙琪瑪1個(價值25元) 3.榴槤雪糕2支(價值90元) 4.士力架巧克力2條(價值9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27475號  被   告 KHUNDEE ANUCHA(中文名:阿努查、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NDEE ANUCH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1日1時57分許,騎乘單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號萊爾富超商富鑫神林店內,徒手竊取黃冠議管領之貨 架上商品阿薩姆鋁箔裝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 黑糖沙琪瑪1個(價值25元)、榴槤雪糕2支(價值90元)、士力 架巧克力2條(價值)90元,得手後騎乘單車逃逸,所得供己



食用殆盡。嗣黃冠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黃冠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KHUNDEE ANUCHA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想買的,沒有想偷,我到櫃台 要付錢,但櫃檯沒有人,我便走到外面去找櫃檯的人,當我 騎上腳踏車時,後面有人喊我,但他沒穿超商制服,我就騎 走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冠議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 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明知拿取之上開商品未結帳付款,聽 聞店員呼喊仍未配合返回結帳而逕自離去,益徵其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