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
6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10日執
行完畢」、第7至8行「刀雨傘(本格推理大獎得獎作,橫掃
日本推理4大綁)」之記載,應更正為「刀與傘(本格推理
大獎得獎作,橫掃日本推理4大年榜)」;並補充「被告王
彥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①
111年度豐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111年度易
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上開案件均已
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業據檢察
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見起訴書第1至2頁,審易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
,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施琬玲所屬公司即墊腳石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43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
事殯葬業、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雙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6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 已如前述,可認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利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2號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堤前因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次)、4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6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7時56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施琬玲擔任圖書副組長之墊腳石圖 書文化廣場臺中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書名 為「刀雨傘(本格推理大獎得獎作,橫掃日本推理4大綁) 」之書籍1本(價值新臺幣420元),得手藏入外套中後離去 。嗣施琬玲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施琬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琬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調解書、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 因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