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白色氣墊慢跑鞋壹
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游進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迄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核與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慢跑鞋,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妨害兵役、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
4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NIKE牌白色氣墊慢跑鞋1雙,未經扣案 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14號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2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2住宅門口,徒手竊取黃弘杰放置在該處 鞋櫃內、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NIKE牌白色氣墊慢跑鞋1雙, 得手後離去。嗣黃弘杰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游進益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弘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進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取走前揭慢跑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女朋友王憫祺晚上叫伊去外面(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3)取來鞋子,伊誤會告訴人黃弘杰的鞋子是伊 女朋友的,就拿進去放到家門旁,伊不是故意要拿告訴人鞋 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於本署偵查 中經傳喚證人王憫祺到庭詢以被告所辯之情,證人王憫祺證 稱:「我怎麼可能叫他去幫我拿鞋子」、「若是放在我家門 旁,警察抓他時,他就可以直接跟警察說,去我家拿鞋子就 好了,但他完全沒有,且我也完全不知這件事。」等語;再 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拿取前揭慢跑鞋前,在該處佇足 觀察監視器裝設位置及數度翻動鞋櫃挑選行竊目標,擇定後 悄然拿取前揭慢跑鞋快速遮掩離去,此舉明顯係在確保行竊 之事不致敗露;又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始終未提交取走之前 揭慢跑鞋。綜上,堪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究託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