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7號
TCDM,114,審簡,13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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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文


黃上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
6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A03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
,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A02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A02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
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A02上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
審酌資料,俾就被告A02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等互不熟識,亦無
宿怨,僅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即互為上開傷害犯行,
致彼此間均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渠等所受傷
勢程度、實施傷害之手段,及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A02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
於109年間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不佳;被告A03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
紀錄等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9
-21、23頁),及被告A02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獸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婚,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3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照顧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67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黃厚善律師
        鄭天晴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詎A02仍不知警惕,於114年7月16日21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飲酒後,因停車問題, 與A03發生口角,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A02 徒手掐A03脖子,A03即徒手推A02,致A02倒地,A03復以腳 踢A02,A02朝A03臉部揮拳,A03朝A02眼睛揮兩拳,繼而雙 方扭打,致A02因而受有前額6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雙側 手肘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A03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02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A03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A03直接出拳打伊右眼,造成大量流血,鄰居就幫忙報警;雙手傷勢與對方扭打造成;過程中伊有還手;用手抵擋A03,並自我防衛抵擋;伊拒簽酒測單係因伊並沒有開車;當伊要帶小孩出來買飲料,A03將汽車停在伊獸醫院門口,隔壁火鍋店有幫伊打電話請對方移車,對方一來就對伊說「你是咧靠啥」,又對伊罵「幹你娘」,伊制止對方,表示小孩在這邊,對方就打掉伊眼鏡,伊不太平衡,對方把伊眼睛打到流血,伊還縫了4、5針,A03把伊踹到他汽車那邊,還誣陷伊毀損他汽車;伊要自保,伊有還手,伊是徒手,伊不知道打到對方哪裡,因為伊眼睛都是血,伊看不到,伊也沒有眼鏡,伊是要主張伊是正當防衛,伊不知道伊當時還手打到A03哪裡等語。 2 被告A03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A02扭打,惟辯稱:對方一直嗆,說要叫警察來處理,A02對伊咆哮完,A02走出來,伊喝止對方不要再靠近伊,對方就對伊勒脖子鎖喉,伊無法呼吸,伊下意識推開A02,A02就倒地,倒在伊汽車左前方,是A02先動手;伊用腳踹A02,伊說好了,不要動手等警察來,後來A02壓在伊身上,伊下意識就對A02反壓,並朝A02眼睛攻擊兩拳,A02流血,伊就沒有繼續攻擊,後來我們扭打在一起,一直到警察來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2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 1.告訴人A02因而受有前額6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2.告訴人A03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A02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 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A02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A02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被告A02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2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A02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2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A03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 因認被告A02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A02否 認有故意弄壞告訴人A03之上揭車輛。經查,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告訴人A03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不排除 係因雙方發生發生肢體衝突,不慎毀損,難認被告A02主觀 上有毀損之故意品,惟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



犯,被告既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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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