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1號
TCDM,114,審簡,1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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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
第3530、7686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滔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包裹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 行「4,900 」
  應更正為「4,990 」,第7 行「職班」應更正為「值班」,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上開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
  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
  他人店內代收貨款之商品包裹,誠屬不該,迄未賠償予店家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財損價值不一,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現另案在監執行
  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竊得商品包裹共6 件,告訴人指訴價值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8,480 元、43,640元、12,000元(參偵3530卷第   50頁;偵7686卷第55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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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