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珠貳顆、彈弓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6-5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
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是故意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易卷第59頁)。查:
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槍砲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分別於民
國114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2 年9 月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為贓物、竊盜、槍砲等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毀損罪,
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
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毀損告訴人租屋之
窗戶玻璃財物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考量本件財損程度,綜合雙方
過去關係、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暨素行、智識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58頁審理筆錄所載、所提出
身心障礙、低收清寒證明資料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前案處刑 與徒刑執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末 此敘明。
㈣扣案之鋼珠2 顆、彈弓1 把,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