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2號
TCDM,114,審簡,11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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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102號、第40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時間」欄所載「114年
4月19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4月26日19時5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建宏所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皆應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為供本案轉讓而持有禁藥之
行為,尚非藥事法明文處罰之犯罪,是無從就此論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與規
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責任個別原則,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禁藥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禁藥濫
用情形,竟仍為上開各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
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轉讓禁藥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扣案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02號                  114年度偵字第40538號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轉讓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完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 達10公克以上)。嗣經警方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 字第1273號搜索票,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起,在 鄭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海洛因1包(毛重3.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92 公克)、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菸彈3顆、電子菸桿1支、夾 鏈袋1批、不明液體1瓶(毛重2.64公克)、不明藥丸2包( 毛重1.36公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等物(上開扣案物,與鄭建宏涉嫌施用、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關,已由警方調查後報告本署 偵辦)後,經警檢視鄭建宏上開手機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鄭 建宏涉有轉讓禁藥犯行,於114年6月10日11時許,持本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鄭建宏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Samsung A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ASUS Zenf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欽源李建材鄭全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蘇欽源李建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蘇 欽源等3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並非未成年人或 懷胎婦女,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涉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嫌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認罪,倘於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現由警 追查中,如日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具上 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扣案之Samsung A22手機1支、ASUS Zenfone 8手機1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告 受讓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鄭建宏 蘇欽源 114年4月24日7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內 蘇欽源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建宏蘇欽源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由鄭建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蘇欽源。 2 李建材 114年4月26日19時16分許 李建材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建宏李建材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由鄭建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李建材。 3 鄭全盛 114年4月19時54分許 鄭全盛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建宏鄭全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由鄭建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鄭全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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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