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54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9行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於113年12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均應補充
更正為「將其於113年12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於當日在臺中
市某處」、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0行所載「致告
訴人蔡郁芬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告訴人林吉爾陷於錯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
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琳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使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
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
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
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5-2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家管,沒有工作,已婚,懷孕中即將生
產,經濟來源依賴先生,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54號 被 告 賴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 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其徒刑改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 (即SIM卡,下稱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 000號)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二、案經林吉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 2 被告賴琳所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吉爾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遭詐騙後交付其金飾41件以及元大商業銀行等4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遭盜領2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吉爾於警詢所提出詐欺集團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之通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林吉爾施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及矯 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質雖不 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遭詐騙/盜刷金額(新臺幣) 1 林吉爾 (提告) 於113年12月13日8時39分許。 假冒花蓮醫院人員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林吉爾佯稱有不明人士持其健保卡冒領藥品未遂逃逸,已轉接至警察機關報案,隨即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王明誠」與之加LINE,嗣假冒警察「王明誠」即指示告訴人須提供信用卡供警方檢視金流狀況,致告訴人蔡郁芬陷於錯誤,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照片提供予「王明誠」,並於左列時間,遭盜刷左列金額。 富邦信用卡於113年12月13日10時55分、10時57分許。 5萬元、1萬元 星展信用卡於113年12月13日10時19分、10時31分許。 1萬5000元、6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35號 被 告 賴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5號案(成股)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賴琳(原名賴梅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其徒 刑改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若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下稱行動電話SIM卡)交付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賴琳所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吉爾於警詢之指述。
㈣告訴人林吉爾於警詢所提出詐欺集團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來電之通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㈤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254號案件起訴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 5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 字第285號(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 供同一SIM予他人使用,致使同一被害人林吉爾受騙,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遭詐騙/盜刷金額(新臺幣) 1 林吉爾 (提告) 於113年12月13日8時39分許 假冒花蓮醫院人員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林吉爾佯稱有不明人士持其健保卡冒領藥品未遂逃逸,已轉接至警察機關報案,隨即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王明誠」與之加LINE,嗣假冒警察「王明誠」即指示告訴人須提供信用卡供警方檢視金流狀況,致告訴人林吉爾陷於錯誤,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照片提供予「王明誠」,並於右列時間,遭盜刷右列金額。 富邦信用卡於113年12月13日10時55分、10時57分許。 5萬元、1萬元 星展信用卡於113年12月13日10時19分、10時31分許。 1萬5000元、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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