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7號
TCDM,114,審簡,10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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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曾宇群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623號),因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8年度訴字
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嗣經同院109年
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曾志
豪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志豪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競速飆車之
危險駕駛將嚴重危害國道車輛往來之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過程中更有可能造
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竟仍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上以
高速競速飆車及頻繁變換車道,致生相當之往來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曾志豪有前案紀錄,被告曾宇群
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量刑上應予區
分;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8、158
頁),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23號  被   告 曾志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宇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行駛,而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車道行駛之曾宇群逼 車而生行車糾紛,渠等均明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部路段之 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4至178公里路段處, 竟無視於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規定,接續以時速突飆 升至165公里以上、甚至曾高達207公里以上之速度,互相飆 車競駛、追逐前車、頻繁變換車道、二車緊靠於同一車道內 併行等競飆方式,嚴重超速飛馳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 段,極易因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嚴重影響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豪曾宇群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曾宇群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行車紀錄 影像截圖照片4張、被告曾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被告曾宇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 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志豪曾宇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志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兩者均屬故 意犯罪,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 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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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