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之鐵撬1把、手套1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10
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應更正為「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7
2號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破壞之部分欄所載「前擋風
玻璃、富駕駛座車門」應補充更正為「前擋風玻璃、板金、
副駕駛座車門」、編號4遭破壞之部分欄所載「前後擋風玻
璃、左側車頂、左後照鏡、做前後車門等」應補充更正為「
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前A柱、前葉子板、前左晴
雨窗、左側車頂、左後照鏡、左前後車門」;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易卷第13-15頁)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竟無端以損壞告訴人等所
有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遭毀損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蓋鐵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已離婚,家
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緝卷
第76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及
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鐵撬1把、手套1副,係被告破壞上開物品時穿戴或使 用之工具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 刑 1 黃毓如 張明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VU MINH DUC 張明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吳宥頡 張明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黃大進 張明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廖継揚 張明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2號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1日19時47分許, 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1巷內,基於毀損犯意,持鐵橇毀損 如附表所示之黃毓如、VU MINH DUC、吳宥頡、黃大進、廖 継揚所使用停放在巷道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或車窗玻璃, 致令該等車輛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毓如、VU MINH DUC、 吳宥頡、黃大進、廖継揚。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毓如、VU MINH DUC、吳宥頡、黃大進、廖継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案發時其人在住處未出門等語。 2 告訴人黃毓如、VU MINH DUC、吳宥頡、黃大進、廖継揚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黃毓如等人所有之車輛遭破壞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文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現場所拍攝之破壞車輛者之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6 DNA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涉嫌 破壞附表所示之黃毓如等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犯行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遭破壞之部分 1 黃毓如 ALT-1502號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窗玻璃、後擋風玻璃 2 VU MINH DUC BKE-7625號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車頂、後照鏡、後擋風玻璃 3 吳宥頡 AFW-8203號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富駕駛座車門 4 黃大進 BVE-2853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頂、左後照鏡、做前後車門等 5 廖継揚 ALW-8253號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左前A柱、左後車窗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