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1號
TCDM,114,審簡,10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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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4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審易字第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行所載成分鑑定報告「2份」,應更正為成份鑑定報告「3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得本案第一、
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
、乙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丙案
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乙情
,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尚難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阿偉」之
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偉」之販賣
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猶無視於政府管制
毒品之禁令,擅自持有,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非多、素行、坦承認罪之犯後
態度、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與不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 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報告編 號5306D009號、5306D010號、5306D011號成份鑑定報告附卷 得憑,前揭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何 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內含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
 ⒉至扣案之殘渣袋7包、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毒品吸食器3個 等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 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陸玖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參點貳伍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1號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1年2 月、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1號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4 年2月18日18、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0.69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3.25公克),並於購 買完畢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1日4時13分許 ,因身體不適經親友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童綜合



醫院梧棲院區救治,經保全人員為林正雄清點隨身物品時發 現疑似有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其隨 身包包內查扣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0.69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3.25公克)、殘渣袋7包、 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毒品吸食器3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女友之女兒黃筱婷、女兒男友許惇裕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份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毒 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2包(總毛重0.6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晶體3包(總毛重3.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 個、殘渣袋7包、針筒2支、分裝勺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聲請沒收。至被告固陳稱於上開時 、地購買毒品後,即於114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住處房 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然被告於114年2月 21日4時13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為警查獲時,因被告服 用安眠藥意識模糊,並未對其採尿送驗,此有警員114年8月 14日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施 用上開毒品之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 告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



品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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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