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0號
TCDM,114,審簡,10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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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與周淑卿為同事關係,王怡婷自民國113年5月起向周
淑卿陳稱其可代周淑卿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黃金,並將黃
金交予周淑卿,後續周淑卿可待黃金價格上漲後再出賣獲利
等語,周淑卿遂於113年5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現金予王怡婷,交由王怡婷轉交「陳家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購買黃金王怡婷經計算黃金價格後,將其中27萬
餘元轉交「陳家瑋」,將剩餘之2萬餘元退還周淑卿。「陳
家瑋」遂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持上開27萬餘元購買黃金
。待黃金購入後,王怡婷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未將黃金轉交周淑卿,且於114年3月27日前某日,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陳家瑋」將黃金出售,以此方
式違背其任務,然「陳家瑋」嗣後未將出售黃金所得價款交
王怡婷,即音訊全無,致生損害於周淑卿之財產。
二、案經周淑卿委由鍾柏渝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09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周淑卿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周旭祁之對
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
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為其構成要件。綜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見他卷第
99─10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見本院審易卷第
41頁),「陳家瑋」持告訴人交付之27萬餘元購入黃金
,被告始終未將實體黃金轉交告訴人(註:被告只有傳送
黃金之照片予告訴人而已,見他卷第19頁),依民法關於
移轉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認告訴人始終未取得黃金之所
有權,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擅自指示「陳家瑋」出售黃金
之行為,自無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要無成立侵
占罪之餘地。
  2、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入
取得黃金後,理應將黃金轉交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決定
何時出售獲利,然被告卻未將黃金轉交告訴人,且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指示「陳家瑋」出售黃金,致「陳家瑋
出售黃金後音訊全無,未將出售所得價款交由被告轉交告
訴人,堪認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與公
訴意旨所稱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罪
名之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40、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黃金,本應依約辦事,卻違
背其任務,未將黃金轉交告訴人,更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指示「陳家瑋」出售黃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7萬餘元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實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
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
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詳如下述);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家瑋」出售黃金後,未將 出售所得價款交予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案亦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本院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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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