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榆
戴伃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戴伃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榆、戴伃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程榆於民國114年7月8日17時4
4分前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胡樂娛樂休
閒館」經營麻將賭場,招募戴伃雯擔任工作人員,並提供麻
將賭具、撲克牌籌碼等物;戴伃雯擔任工作人員,負責以程
榆提供之工作機招攬賭客,聚集不特定人士在上址以麻將賭
博財物,並以撲克牌作為籌碼,待牌局結束後,再依剩餘點
數計算輸贏及賭資,賭客另需支付入場費【17時許前入場費
係新臺幣(下同)250元,17時許後入場費係300元(起訴書
誤載為350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嗣於114年7月8
日17時4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鄭茂林、陳俊宇、王奕喜、莊涴淋(所涉犯賭博罪
,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戴伃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茂林、陳俊宇、王奕喜、莊涴淋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
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0
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現場查獲照片、胡樂價目表、場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繪製圖。
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之LINE聊天頁面、群組「HU'LE胡
樂揪咖群」之對話紀錄截圖、陳俊宇與LINE暱稱「胡樂HU'L
E」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記帳EXCEL檔案翻
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㈦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867963號函、商
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榆及戴伃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程榆自114年7月8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起,迄114
年7月8日17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並提供
麻將為賭具,再由被告戴伃雯招攬賭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而藉此牟利,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
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賭場之經營時間及規模,在賭場中所
居地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程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程瑜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並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程瑜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程瑜確實知所警惕,並建 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程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 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程瑜如違反 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此規 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 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 8條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程榆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程榆、戴伃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聲請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所聲請沒收之法條依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賭資,則均非被告2人所有, 業據證人鄭茂林、陳俊宇、王奕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且僅屬現場賭客供賭博之用,並非用於被告2人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自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1 麻將2副 戴伃雯 2 牌尺4支 戴伃雯 3 搬風1個 戴伃雯 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戴伃雯 工作機 5 撲克牌1副 戴伃雯 6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伃雯 7 監視器主機1台 戴伃雯 8 監視器鏡頭14顆 戴伃雯 9 賭資1700元 王奕喜 10 賭資500元 鄭茂林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6241號卷第139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