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9號
TCDM,114,審易,8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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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NGUYEN THI HUE(中文名:阮氏惠,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
0、3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阮氏翠阮氏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阮氏惠阮氏翠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證,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9030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70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 
      翠)        
            女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臺中市○里區
            ○○路0段0巷0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NGUYEN THI HUE(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惠
        )
            女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Y(中文姓名:阮氏翠)與NGUYEN THI HUE(中
文姓名:阮氏惠)為朋友關係。NGUYEN THI HUE在臉書曾發
表有關NGUYEN THI THUY之貼文,引起NGUYEN THI THUY不滿
,NGUYEN THI THUY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與NGUYEN THI HUE理論。詎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互毆,致NGUYEN THI THUY因之受有右側頭皮挫
傷、鼻子挫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NGUYEN THI HUE則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 THI HUE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
NGUYEN THI THUY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HI THUY之供述 被告NGUYEN THI THUY坦承與被告NGUYEN THI HUE互毆之事實 2 被告NGUYEN THI HUE之供述 被告NGUYEN THI HUE坦承有出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係基於自衛云云。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證明被告2人互相毆打之事實。 4 衛生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互毆,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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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