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
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永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並補充「被告劉永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黃伯興所承租之
上址3樓房間房門之門片、門框及門鎖後入內行竊,並使該
房門之門片、門框及門鎖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屬損
壞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
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另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
毀越門窗竊盜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至10、69、71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
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月餘,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努力工作
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對他人
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
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手錶2支,業經警扣案發還予被害
人黃伯興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297頁);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表示因目前在監無法
賠償告訴人,故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迄
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修理怪手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兄長於前年過
世、家中有高齡父母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金戒指1枚、現金 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班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各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手錶2支,均已據員警 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黃伯興領回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永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永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永淋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0號 被 告 劉永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4年5月2日11時許,前往MUNGDOOKLANG BANCHA(中文名 :班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以不詳方 式侵入該房間內,竊取MUNGDOOKLANG BANCHA所有之金戒指1 枚(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二)於114年5月5日13時34分許,前往MUNGDOOKLANG BANCHA(中 文名:班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以不 詳方式侵入該房間內,竊取MUNGDOOKLANG BANCHA所有存錢 筒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14年5月16日12時許,前往黃家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處2樓之門片、門框及門鎖,致 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家浩(連同3樓部分共損失1 萬5700元),復至3樓以不詳工具毀壞3樓之門片、門框及門 鎖,並侵入HONAG BA HUNG(中文名:黃伯興)所承租之房間 內,竊取HONAG BA HUNG所有之手錶2支(合計價值1萬1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嗣因MUNGDOOKLANG BANCHA、HONAG BA HUNG發現遭竊及黃家 浩發現遭破壞,均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18日13時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永淋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在其房間床櫃扣得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手錶2支,並比對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MUNGDOOKLANG BANCHA及黃家浩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永淋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手錶2支之事實,而矢口否認其他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MUNGDOOKLANG BANCH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浩及被害人HONAG BA HUNG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0 證人NGUYEN DUC ANH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NGUYEN DUC ANH目睹被告至犯罪事實欄一(三)地點行竊後走出之事實。 0 1.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1523號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警方確實有自被告上揭住處內,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手錶2支之事實。 0 成鴻人力/門片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黃家浩所有房屋2樓及3樓之門片、門框及門鎖等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與毀越門窗(3樓)、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2樓之門 片、門框及門鎖遭其破壞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手 錶2支,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HONAG BA HUNG,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