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49號
TCDM,114,審易,44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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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常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58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8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前往A02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天水西六街居所門口(詳細地址詳卷),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傅○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 明A04知悉傅○嘉為少年)大聲咆哮、踹門及敲門,以此方式 使傅○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傅○嘉之父親A03接 獲傅○嘉之來電,旋即返家並報警,A04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前之道路,向A03恫稱:「不想讓你在 這裡住!就讓你死!怎樣?」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傅○嘉、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前往告訴人傅○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天水西六街居所門口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說「不想讓你在這裡住!就讓你死!怎樣?」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傅○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大聲咆哮、踹門及敲門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傅○嘉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不想讓你在這裡住!就讓你死!怎樣?」等語恐嚇告訴人A03之事實。 4 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譯文、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 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罪嫌部分,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 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傅○嘉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負擔該罪 責。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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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