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49號
TCDM,114,審易,34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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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5時4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000地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持本案工地現
場取得之鋼絲剪,以剪斷之方式,竊取洪琇琴所有並由黃煜
哲所管領,置於本案工地內之250mm電線(長度150公尺)及
100mm電線(長度50公尺),得手後懸掛至機車上載離,並
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案經黃煜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哲、證人施聿哲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65至69頁)、贓(證)物代保管單(偵卷第73頁)、本
案工地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偵卷第87至91頁)、道路監視
器畫面影像擷圖(偵卷第9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95
至97頁)、查獲被告暨作案騎乘機車照片(偵卷第9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
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
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
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在本案工地現場取得之鋼絲剪,以剪斷
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得手,觀諸該鋼絲剪為金屬製品,且
其用途乃專為切割鋼絲及電纜線而設計,衡情可認其質地
鋒利、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誤。又縱使被告係於行竊現
場當場拾得該兇器,依上述說明,仍無礙於本案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之成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規格分別為250mm及100mm之電線)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2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
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實害顯非輕微;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未爭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從事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在本案工地現場拾得之鋼 絲剪,以剪斷方式竊取電線,該鋼絲剪固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故依法無從 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機車車牌(車號000-000號)1面,業經發還所有 人,有贓(證)物代保管單(偵卷第73頁)附卷可佐,非 屬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已就竊得之電線變賣得款8,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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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