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龍
楊繼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杜文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松竹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
員,被告兼告訴人楊繼森則為本案社區住戶,兩人因細故發
生糾紛。詎杜文龍、楊繼森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19日11時51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前,由杜
文龍徒手推擠楊繼森,造成楊繼森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
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另楊繼森則徒手毆打杜文龍,使杜文
龍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杜文龍、楊繼森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