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19號
TCDM,114,審易,3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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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
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菸彈參顆、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
之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上揭菸
彈部分,因被告行為終止時上揭菸彈尚未經行政院公告為第
級毒品,是其持有上揭菸彈之行為不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吸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112年度
中簡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理時
被告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被告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65頁),是檢察官已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本案累犯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均不爭執(見同上頁),堪認檢察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5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
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持有及施用毒品、侵占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素行不良,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
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
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
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程度較低。除
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
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無從與毒 品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正丙帕酯 、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含有正丙帕酯之菸彈1顆 ,於檢察官起訴時業經行政院公告增列或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黃國昌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其投宿之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提汽車旅館」610號房內,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113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執行臨檢 ,並徵得黃國昌同意後進入610號房內,而扣得所有之摻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 正丙帕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正丙帕酯於114 年5月14日經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第 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之菸 彈1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14日21時1 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上



揭菸彈部分,因被告行為終止時上揭菸彈尚未經行政院公告 為第二級毒品,是其持有上揭菸彈之行為不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至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竟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認 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上手為 「阿成」,惟並未提供相關之聯絡資訊供警方循查,故並未 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併此說明。三、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 菸彈3顆、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之菸彈1顆,於本案起訴業經行政院公告增列或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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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