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逾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黃金項鍊貳條及現金新臺幣陸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20時24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其承租
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6之便,搭乘電梯至臺中市○○區○
○○街0號裕國天泉社區頂樓,踩踏女兒牆,並由女兒牆外加
蓋遮雨棚攀爬往下,再攀越A02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7樓
之1居所陽台圍牆後,自未鎖落地門侵入,徒手竊取A02所有
、置放於抽屜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黃金項鍊2條(共3兩)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逃逸。嗣A02發覺上
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A02上揭居所落地門採集掌
紋2枚及指紋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
A03檔存之左手掌、右手掌及右中指指紋(掌)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A03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5頁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及證人呂俊賢於警詢(偵卷第35至38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3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車輛照片、社區頂樓暨俯視陽臺照片、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黃金及黃金保單照片、
社區保全提供住戶資料翻拍照片、落地門採集指紋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156133號鑑定書、社區頂樓、陽臺暨落地門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
101頁、偵緝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牆垣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
書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
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
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
己之私逾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
肄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3名分別為4歲、1年4個月及5個
月的子女,現從事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為低收入戶(見
本院卷第50頁),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只、黃金項鍊2條及現金6萬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