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84號
TCDM,114,審易,28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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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茸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茸鈦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黃茸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 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之中央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黃茸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 月8日上午某時點,自不詳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外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騎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向上路口之陸橋下時,因行跡 可疑,遭警攔查,黃茸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1469公克、驗餘淨重0.1397公克)、玻璃球1個,且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值 3750 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值419 ng/mL)、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值6646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 62656 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茸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 起公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114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81頁,同偵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見毒偵卷第87—93頁,同偵卷第19—25頁)、 搜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05—107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10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報告 編號5313D062號成分鑑定報告(見核交卷第13—15頁,同 毒偵卷第167頁)、同公司114年3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見核交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我114年3月8日當日沒有騎乘本案機車,是我朋 友王昱緯騎車載我到現場,我們當日晚間7時許要去從事 居家清潔,我留在陸橋下看別人釣魚,王昱緯與他女友先 去用餐,本案機車停在陸橋下,我在旁邊等候王昱緯,後 來警察上前盤查,因為我是毒品列管人口,我就主動交出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4年3月8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值3750 ng/mL)、可待因 (檢出濃度值419 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646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2656 ng/mL)陽性 反應,其品項、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101頁、核交卷第1



9─21頁),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2、被告於114年3月8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我身邊停 放的本案機車,是我朋友「小綠」借我騎的,我今日有騎 本案機車,我今日騎車早上去工作,結束後騎去臺中市南 屯區筏子東街向上路橋下看人家釣魚等語(見偵卷第16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承認114年3月8日當日確 實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再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3─44頁),值勤 之員警於114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有對被告執行上開測試 觀察,若非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殊難想像為何值勤員警 會對被告執行上開測試觀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是我朋友王昱緯騎車載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 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顯然矛盾,更與卷內證據有所牴觸, 應認被告事後改口之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3、準此,被告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足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2、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 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4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罪質相似之毒品犯行, 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就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 院斟酌該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其等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吳宏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被告 僅供稱向「吳宏傑」購買毒品,無法提供毒品上手之聯繫 方式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亦函覆表示偵結時,並未查獲毒品上手(見本院卷第 87頁),堪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 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 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 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 除毒癮之效果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就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後,猶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所含 嗎啡濃度值為3750 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419 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646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 656 ng/mL;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騎乘者為機車,危險性較大型車輛低;另被告 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69公克、驗餘重量0.1 3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1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1個,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毒偵卷第143 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茸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1469公克、驗餘重量0.139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茸鈦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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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