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6號
TCDM,114,審易,23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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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勝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香菸15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竊取新
臺幣(下同)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香菸十數包」
應更正為「竊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現金、香菸15包」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
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
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業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審易卷第13-25頁),今再犯下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
見未能悔改;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混凝土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母親,為中低收入戶,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4000元、香 菸15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鐵鎚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取用,犯後已放回,上開物 品並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38901號  被   告 羅勝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益豐路3段與龍富九路交岔路口工地,以手持鐵鎚之方式, 破壞周佳玲所管領之該處工地福利社貨櫃屋門鎖後進入屋內 ,並開啟收銀機竊取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 之現金、香菸十數包,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二、案經周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勝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佳玲於警詢時之 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周佳玲陳稱有關被告竊得財物之部分 ,認為在該處另有現金約18萬元(告訴人稱共遭竊現金18萬 4400元)、香菸若干條(告訴人稱共遭竊香菸44條)失竊, 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 ,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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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