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4月22日10時4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採尿人口,通知其
於114年4月22日10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
沒有錢,不可能施用毒品,我只有服用醫師開的身心科及支
氣管炎的藥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2日10時4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
經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84ng/mL,應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4年4月22日10時4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㈣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行政院
核准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
品安全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可參。是
被告辯稱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中畢業,已婚,不
需扶養親屬,之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