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0號
TCDM,114,審易,20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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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峻茗與邱純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
國114年4月19日下午16時17分邱純芳搭乘告訴人簡進模所駕
駛之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屯昌平東八街與九甲巷口被告工
作之處下車,因邱純芳用以支付之卡片內餘額不足以支付車
資,告訴人告知餘額不足要求邱純芳補付差額,被告上前聽
聞後,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路邊,對告訴人多次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橫桿作勢毆打告訴人,
而經邱純芳將橫桿拿下後,接續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致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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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