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曾瑞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本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竊得物品價值
非高,且被告於訴訟外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件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之結
果,暨考量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裝回足堪使用之抽 水馬達方式達成和解,如再與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宣告 沒收。被告所持鐵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92號 被 告 曾瑞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5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號前,持其 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鐵鋸(未扣案 ),鋸斷抽水馬達兩側水管後,竊取郭麗賢所有之抽水馬達 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離去。嗣郭麗賢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瑞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郭麗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欄所示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後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購買 二手馬達並恢復原本可使用狀態乙情,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