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興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興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鑫福」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並自行
將本案機臺內部抓爪改為磁吸頭,在置物檯面設置固定架,
用於擺放透明壓克力方盒,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設計「抽
抽樂設施」變更遊戲歷程,以該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本案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元),操縱搖
桿以控制本案機臺內之磁吸頭,以磁吸頭吸取機臺內裝有骰
子之壓克力盒,使盒子晃動隨機骰出點數,點數即可對應抽
抽樂次數,再依抽中之編號,兌換所對應之獎品,然無論中
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金興平所有,以此偶然之機率決
定可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
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
,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113年9月21日下午5時
3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興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陳宜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
(見偵卷第51─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31
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6610
0號函(見偵卷第73—74頁)、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見偵
卷第7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7—93頁):⑴本案機
臺外觀、內部擺設照片《編號05—07》(見偵卷第81—83頁)、
⑵本案機臺內部張貼文字照片《編號08》(見偵卷83頁)、⑶本
案機臺螢幕顯示「禮品售價1,990元、累加金額410元」畫面
照片《編號09》(見偵卷85頁)、⑷本案機臺上方擺放之獎項
商品及戳戳樂方格照片《編號10》(見偵卷85頁)、⑸本案機
臺之玩法《編號11—16》(見偵卷第87—91頁)、⑹本案機臺獎
項商品之市價查詢《編號17—19》(見偵卷第93—9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⑵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夾鑫福」
選物販賣機店內,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
、空間內反覆實行同種行為,按立法者原意,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本已具有多次
、反覆實行之性質,故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漠視政府管之制法
令,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
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
如下述);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66號、113年度簡字第
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擺
設之機臺僅1臺,且經營期間不長;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 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
⑵查本案機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 沒收之適用。惟本院衡酌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 經被告、出租人即證人陳宜欣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偵卷 第37、53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宜欣有授權被告從 事非法營業,若將本案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將過度侵害該出租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總營業額約400餘元(見本院卷 第48頁),爰將被告之總營業額估算為400元,此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