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禾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部分 陳禾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支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持有毒品部分 陳禾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海洛因6包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陳禾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執行強制戒治 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停 止處分之執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 路上,購入海洛因而繼續持有之。復於114年6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即其當時居所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 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起販毒案 件,於114年6月18日晚間經警執行拘提、搜索,扣得海洛因 6包(扣案時毛重共16.1公克,純質淨重共4.2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時毛重共2.8公克,驗前淨重共0.5374 公克)、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4年6月19日 凌晨1時50分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禾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 品成分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復有扣案 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 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2月6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參,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 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 性質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 為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於上揭時間採取之尿 液經送驗後,驗出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自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