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7號
TCDM,114,審易,127,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尚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劉俊傑所有、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尚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
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對比圖片1張、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
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