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4號
TCDM,114,審易,12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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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暐程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時6分許,搭乘由不
知情之許傑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林暐程許傑勝發生口角,負
氣而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蔡艾玲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註銷
車牌)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自用
小貨車後駛離現場。嗣經蔡艾玲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林暐程到案說明,並尋獲
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蔡艾玲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暐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艾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車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蔡艾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18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因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罰金新臺幣33,0
00元,於112年4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
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蔡艾玲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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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