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6號
TCDM,114,審易,116,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竑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竑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竑佑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烏日璞旅(下稱本案旅館)擔任櫃檯主任
負責監督現場的櫃檯人員、處理客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後江竑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上班時間,將本案旅館櫃檯內、本
投入本案旅館保險箱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帳款,據為己
有,並將上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3,667元用於處理自己之
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竑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昱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呂昱澍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樸旅集團員工
  資料表、樸旅集團新進人員身分證、薪資帳戶影本、LINE對
  話紀錄截圖)。
 ㈤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竑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期間,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本案旅館所僱用之櫃檯主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解決私人債務問題,竟監守自盜,違背
  告訴人之信賴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違背雙方之信任及職業道德,實屬
  不該,而被告先前兩度犯業務侵占罪,仍不知改過,利用相
  類似手法第三度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迄今未依約完
  全給付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呂昱澍於偵查時陳述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誤,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協成律師於本院審
  理時之所述相符,又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53,667元,並未扣 案,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被告原本應具領之薪資 抵銷後,尚積欠30,908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業據告訴 代理人呂昱澍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3 0,908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4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8,190元 2 114年3月14日23時10分許 38,026元 3 114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7,451元 合計53,66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