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8號
TCDM,114,審易,10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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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竊取商品及價值」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湘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吳東翰所經
營之SUPER麵24H韓國無人拉麵餐廳內,僅於店內點餐機點選
投入如附表「點餐機點選商品及投入金額」欄位所示之金
額,然實際卻拿取如附表「竊取商品及價值」欄位所示、遠
高於其點餐價值之餐點,而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並食用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元)。
二、案經吳東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湘雲於本
院民國114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
至28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
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
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交易情形(即投單價低的商品,拿
單價高的商品)屬實,我沒有仔細看他的細項,機器上沒
有貼流程,我不知道怎麼操作,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
第12、13、76頁)。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由告訴人吳東翰所經營之SUPER麵24H韓國無人拉麵餐廳內,
僅於店內點餐機點選並投入如附表「點餐機點選商品及投入
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然實際卻拿取如附表「竊取商品及
價值」欄位所示、遠高於其點餐價值之餐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翰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15-17頁、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東翰指認(
見偵卷第21-24頁)、告訴人吳東翰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
第25-30頁)②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電小二智
慧點餐系統訂單資料(見偵卷第33-39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41-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非故意竊取云云,惟查,依附表所示交易情形,
被告約1個多月內,有多次前往告訴人店家消費之紀錄,每
次消費模式,均僅於點餐機點選飲料、水等低價位商品並付
款(或未付款),但實際拿取者則為單價較高之泡麵飲料
等物,共13次均為此種模式,設若被告僅為不熟悉點餐機操
作方式,正常之善意消費者,理應設法聯繫業者協助處理,
但被告均捨此不為,接續多次為之而毫不在意,已悖於常理
,且被告亦坦承其於點餐機係使用現金付款,用百元鈔找錢
,會開立發票(見偵卷第76頁),是以被告在消費過程中,
必然瞭解實際支付之金額為何,而被告於點餐機上購買之商
品,與實際拿取之商品,品項與價格均有明顯差異,應無誤
認之可能,是以,被告多次於點餐機僅結帳低價商品,而實
際上拿取高價商品之行為,顯係利用無人商店無店員看管之
漏洞,率然竊取商品之行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湘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店內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無人商店採取顧客自律
、無人看管之漏洞,以結帳低價商品掩飾,實則竊取高價之
泡麵等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竊取商品及價值」所示之泡麵等財 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點餐機點選商品及投入金額 竊取商品及價值 1 114年2月17日10時1分許 麥香紅茶10元 泡麵76元、飲料30元 2 114年2月19日9時57分許 麥香綠茶10元 泡麵75元、飲料30元 3 114年2月20日10時16分許 麥香紅茶10元 披薩139元、飲料30元 4 114年2月24日10時14分許 埔里水15元 泡麵75元、飲料30元 5 114年2月26日10時2分許 埔里水15元 披薩139元、飲料30元 6 114年3月3日9時52分許 埔里水15元 披薩139元、飲料30元 7 114年3月5日9時54分許 埔里水15元 泡麵75元、飲料30元 8 114年3月6日11時16分許 埔里水15元 披薩139元、飲料30元 9 114年3月10日10時12分許 埔里水15元 燉麵99元 10 114年3月12日 沒付錢 披薩139元、飲料30元 11 114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埔里水15元 泡麵75元、飲料30元 12 114年3月21日9時46分許 埔里水15元 泡麵75元、飲料30元 13 114年3月26日9時44分許 埔里水15元 泡麵75元 合計:165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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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