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3號
TCDM,114,審原金訴,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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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
3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3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沛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轉匯詐欺款項至其餘指定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轉出至其餘指定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過失致死罪(緩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 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 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37738號  被   告 謝沛芫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芫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必要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由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 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 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2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揭成年男子,容 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 用。詎該成年男子取得謝沛芫提供之前開帳號後,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4月8日13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秀月聯繫,向其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秀月陷於錯誤 ,分別於114年4月14日22時4分、同年月19日12時9分、同年 月20日18時27分、同年月21日17時,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 帳戶後,謝沛芫旋依上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該該等款項轉 帳至該該成年男子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張秀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對方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擷圖3張、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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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