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16號
TCDM,114,審原金訴,16,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
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及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竣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
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
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
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2歲兒
子,之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清寒(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上開金額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上手 ,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 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 7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



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竣瑋」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3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社交網站 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A02使用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以 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A02誆稱:可透過「72 pro」、「RichBridge」等APP投資 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A03則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自稱公司專員,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A02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20萬元交付上手之事實。 2.被告之報酬為收款金額0.5%,本案為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共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王瑋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瑋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被告以「假投資」型手法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 ,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 害深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1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依照我國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 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20萬元,需 我國多數國民工作2年以上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 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