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M-2329」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其女友
吳家蓉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其管領使用之其女
友吳佳蓉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
,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且前案係易科罰金
,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
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規避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稽查,竟恣意使用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M-23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0號 被 告 林智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 國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智生明知其女友吳家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且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特許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 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造、變造之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中旬,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VM-2329」號車牌2面 ,並於114年5月9日某時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 輛前、後,而後於同日22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之正確性。嗣警依監理機關提供之吊扣名單,循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並於114年5月18日晚間通知林智 生到案說明,由林智生主動交付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予警查 扣。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並有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 再犯本案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