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6號
TCDM,114,審原易,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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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
26、25477、31246、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時52分許及 同日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由許閔淳所經 營之紅茶攤位,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許閔淳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4時55分許,至上址 由許閔淳所經營之紅茶攤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帆布及收銀機,著手欲 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致帆布及收銀機毀損,然因無法開啟 該收銀機而未遂,隨即逃離現場。嗣許閔淳發現帆布及收銀 機遭破壞,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鄰家手作早午餐」,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王騰 逸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芋圓茶手作茶飲攤位,徒手竊取愛心捐款 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 游書樺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由蔡佩伶所經營之「鍋燒意麵攤位,徒手竊



取抽屜內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2,000元)及愛心捐款箱1個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蔡佩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浪食堂火烤便當店」,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公益存 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副店 長黃柔寶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閔淳、游書樺、蔡佩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6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6至6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行為人都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上揭竊盜及毀損之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卷內監視器畫面 難以辨識畫面之人即為被告,且依起訴書所載被竊金額不多 ,被告能否依靠起訴書內所載犯罪金額維持生活亦有疑慮,



從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亦未產生慣習之犯罪型態,本案無 積極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閔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攤位帆布及收銀機遭利器毀損;被害人王騰逸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告訴人游書樺於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告訴人蔡佩伶、被害人陳秀純於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抽屜內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2,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被害人黃柔寶於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公益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閔淳(偵24926卷第35至36頁、偵25477卷第37至41頁)、被害人王騰逸(偵31246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游書樺(偵31246卷第61至63頁)、蔡佩伶(偵31246卷第79至80頁)、被害人陳秀純(偵31246卷第83至84頁)、被害人黃柔寶(偵33378卷第45至47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之情節明確(含被害人王騰逸、告訴人蔡佩玲、被害人陳秀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114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4926卷第29至30頁)、現場照片(偵24926卷第41至44頁)、114年3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後身形特徵比對照片(偵24926卷第44至61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24926卷光碟片存放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114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5477卷第29頁)、估價單(偵25477卷第43頁)、114年3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後身形特徵比對照片(偵24926卷第45至5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25477卷光碟片存放袋);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並有114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246卷第31頁)、114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1246卷第59頁)、114年4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1246卷第71至75頁)、114年4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1246卷第91至9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31246卷光碟片存放袋);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並有114年5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後身形特徵比對照片(偵33378卷第51至55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33378卷光碟片存放袋)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 ,惟查: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 地點,於114年3月13日1時52分許有一戴口罩男子掀開帆布 後上半身進入攤位內,徒手拿取愛心捐款箱,該男子得手後 ,徒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5時57分許,某人開啟攤 位之收銀機並竊取其內現金,該人離開後徒步沿街道行走, 警方於告訴人許閔淳攤位遭竊後,除調取攤位之監視器畫 面外,沿犯罪行為人離開之路線沿途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從 上開竊取愛心捐款箱及收銀機內現金之人於全家便利商店內 之影像(偵24926卷第50至54頁),及其於東明路147巷及光 榮街口之影像照片(偵24926卷第60頁),可見影像中之人 物外觀穿著均相同,均面戴深色口罩、穿著深色網狀紋路連 帽外套(或背心)、深色長袖上衣、長褲,腳穿夾腳拖鞋, 且髮型、身形均相同,而監視器影像中男子之前述外觀特徵 ,與被告於114年4月4日另案到案時警方拍攝之影像相符, 有身形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考(偵24926卷第60、61頁), 又被告對114年4月4日於派出所拍攝之照片(下稱另案比對 照片)中男子身分為其本人乙節供認不諱,堪認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愛心零錢箱及收銀機內現金之人為 被告無訛。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一男子先 以剪刀狀之利器劃破攤位帆布,該男子再以扁平狀之刀子欲 撬開收銀機未果等情,有帆布遭劃破、剪刀及刀子狀利器、 男子破壞收銀機等監視器影像可參(偵25477卷第45至46頁 ),而觀諸案發攤位之監視器影像,影像中劃破帆布、破壞 收銀機之人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中竊 取告訴人許閔淳財物之人外觀特徵相同(深色頭髮、旁分髮 型、身著長袖上衣),該人離開攤位步行於騎樓時之影像特 徵亦與被告之另案比對照片相同,足見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 時間至告訴人許閔淳經營之紅茶攤竊取財物並破壞帆布及收 銀機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雖因監視器攝影角度及距離因 素,未能明確顯示於114年2月10日20時30分在「鄰家手作早 午餐」店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之人、於114年4月20日19時59 分在「芋圓茶手作茶飲」竊取愛心捐款箱之人、於114年4月 28日21時26分在「鍋燒意麵」竊取抽屜內零錢和及愛心捐款 箱之人之容貌,然上開各店之店員或經營者,對於案發當時



該人至店內之舉措特徵均有詳細描述,證人王騰逸於警詢時 證稱:該竊取愛心捐款箱之男子當天下午有先來我們店裡勘 查,一直坐在編號18的位置都不點餐,我當時還有問他是不 是在等餐點,該男子還兇我「你忙你的」,該男子蓄黑色短 髮、有瀏海一撮、戴口罩、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穿深色 外套、牛仔褲及夾腳拖等語(偵31246卷第52頁);證人游 書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後面打掃準備收拾打烊,這 時有一名男子按鈴呼叫,我看他行為很詭異,因為我在問他 飲料的甜度時,他一直更改甜度,回答反覆無常,讓我覺得 他怪怪的,後來到休店時間,我將攤車推回來的時候,發現 放在攤車上的愛心捐款箱不見了,我馬上調閱監視器,就發 現是剛剛那位男子竊取的等語(偵31246卷第62頁);證人 蔡佩伶於警詢時證稱:經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個戴 著口罩的男子,趁我的麵攤打烊的時候,進到麵攤的內側煮 麵處,將未上鎖抽屜裡面的零錢和及攤子櫃檯上面的捐款箱 偷走,該男子戴口罩、沒戴眼鏡、短頭髮、身著黑色T-shir t及深色長褲等語(偵31246卷第80頁),又證人王騰逸、游 書樺、陳秀純鍋燒意麵經營者)並均指認上開男子為被告 ,各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偵31246卷第55、56、6 7、68、87、88頁)。衡諸證人王騰逸、游書樺、蔡佩伶對 案發當日被告至其等店裡消費之經過情形甚至對話細節均陳 述翔實,描述過程能夠高度還原現場,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素 昧平生,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再者觀諸被告至 「芋圓手作茶飲」及「鍋燒意麵」店面時之穿著打扮及身形 體態,與114年4月4日另案比對照片中之被告相差無幾,益 徵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14年5月2日13時5 8分在「浪食堂火烤便當店」前竊取吧臺上之公益存錢筒之 男子為深色頭髮、面戴口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 及夾腳拖鞋,有監視器影像在卷足憑(偵33378卷第51、53 頁),該影像中男子面部、身形及穿著特徵,與被告所不否 認照片中男子為其人之被告於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成功派出所查獲時拍攝照片中人物之外觀特徵均相同( 偵33378卷第55頁),顯為同一人。
 ⒋是以,經逐一比對卷內被告於另案查獲時經拍攝供比對之照 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攝之竊嫌影像截圖,影像中人 物除外觀明顯特點均為深色頭髮外,其口罩未遮擋之五官輪 廓、髮型分線、身形比例亦極為相似,且竊嫌行竊當時所穿 著之夾腳拖鞋抑或是連帽外套(或背心)、上衣,亦均與各 該供比對之被告照片所穿著者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本案各次



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被告辯稱:犯罪的人只是模仿我的 穿著,監視器沒有拍到我的臉云云,而空言否認其為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實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前後2次前往同一告 訴人許閔淳經營之攤位竊取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2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被告上述 前案紀錄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不論係在罪 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 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 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 至持剪刀及菜刀破壞告訴人許閔淳店內帆布及收銀機,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復參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500元)及現金3,000元、如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如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2,000元)及愛 心捐款箱1個、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公益存錢筒1個(內含 現金200元),核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 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用以破壞帆布及收銀 機之剪刀及菜刀,可能係被告於路邊撿拾而得,有監視器畫 面在卷可參(偵25477卷第51頁),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現金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呂和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愛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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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