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緝字第1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肇事逃
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應更正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業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交訴卷第48頁),及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
49頁、第57頁、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本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然交通事故後逕駛離現場,殊非可取,幸
當時尚有路人協助,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己過,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見審交訴卷第44
-5~44-6頁調解筆錄),綜合上述情節,暨被告年逾6 旬、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交訴卷第61頁審理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 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