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0號
TCDM,114,審交訴,1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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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士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士昕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都士昕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
行駛至自由路3段及復興路5段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貿然直行
(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慎撞擊由南往北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陳張英梅,使陳張英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開放性骨折、顱腦損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
日上午10時28分,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張英梅之子陳富山陳富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都士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治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
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
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漠視行人之人身安全,更使我國在
國際上背負「行人地獄」(a living hell for pedestri
ans)之惡名,爰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一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超速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致與被害人陳張英
梅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陳富山向本院陳
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
卷第51頁),被告駕車通過本案路口時,自由路3段之行
車管制號誌甫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
情形;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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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