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72號
TCDM,114,審交簡,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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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本案路段不慎肇事,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
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已退
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19010號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王志成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之停車格,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牽出至車道時,本應注意往來人車安全,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機車 牽出至車道(車頭朝五權路方向),適吳素珍(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五權路沿民權路外車道往梅川東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不及煞車,碰撞王志成前揭機車, 致吳素珍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臂挫傷、右手挫 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王志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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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